一、矿业权抵押备案
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矿业权抵押解除后20日内,矿业权人应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二、矿业权出租备案
矿业权出租矿业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出租备案。
三、采矿权(价值)评估结果备案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矿产主管部门备案。其中,中央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地方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向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四、不设立法人的合作勘察、开采备案
出售矿业权或者通过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应申请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不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或开采矿产资源的,在签订合作或合资合同后,应当将相应的合同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五、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
下列矿产资源储量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评审、备案:
(一)申请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采矿权或取水许可证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核实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以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公开发行股票及其他方式筹资、融资时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四)停办或关闭矿山时提交的尚未采尽的和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
(五)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需要重新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
(六)国土资源部认为应予评审、备案的其他情形的矿产资源储量。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在完成评审后,应及时将评审意见书和相关材料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