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采矿权的权利属性问题
何谓采矿权?我国《矿产资源法》中规定,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并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采矿权是具有一定经济利益的财产权利,属物权范畴,受物权法调整。这一点在我国目前的立法上也得到认可,国土资源部颁布的法律性文件对此予以确认,物权法也对采矿权有所提及,因此,采矿权具有私权性,当然应纳入私法体系调整的对象范围。
私法是规范平等主体之间关系的法律,它以个体自由选择为特征,而公法则以国家的干预和强制为内容,大多数人认为采矿权是具有公法性质的私权,这一认识是基于采矿权的取得往往要经过行政机关的许可这一前提,这里应该明确的是采矿权的取得和采矿权的行使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国家基于法律、政策及其它原因可以授予权利申请人采矿权,也可以不授予该种权利,但是国家一旦授予权利申请人以采矿权,申请人则成为采矿权人,只要不违背法律、政策及社会公共利益,采矿权人在权利存续期限内可以自主行使权利而国家和政府不得干预和限制。
采矿权法律关系在理论界通说被认为是民事法律关系,就是指具体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民事关系。就其义务来说,我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采矿权人应履行下列义务:1、在批准的期限内进行矿山建设和开采;2、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3、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4、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5、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填报矿产储量表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告。
重点产煤县年生产能力9万吨以下的煤矿,作为独立的经济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并不能因其生产能力的原因而让其承担被他人收购、兼并的法外义务,如果这样,只能限制主体自由、窒息经济活力,有违市场经济运行规律。
二、资源整合行为的性质问题
《意见》第五条规定:重点产煤县年生产能力9万吨以下的煤矿必须实行资源整合,扩大生产规模。这个“必须”我们不可忽视。它意味着政府在这次煤炭企业资源整合中居于主导地位,起决定性作用。究竟这次资源整合是政府行政行为,还是煤炭企业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这是必须要坚决的问题。解决好这个问题,我们才能找到这次资源整合的出发点、立足点。
[一]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完善,政府的角色也应进一步转换,应由原来企业的主人、决策者转变为企业的服务者、审验监督者,要严格区分界定这两种角色的界限,否则公权必然要侵犯私权。
[二]市场经济是诚信经济,诚信也是公共管理的基本价值或普遍价值,它不仅要求被管理者遵守诚信原则,同时要求管理者即政府也要承担恪守诚信的义务,不能因滞后管理而让未到期的采矿许可证作废,也不能片面强调灵活性而抹杀政策的稳定性和法律的严肃性。
[三]煤炭投资主体呈多样化状态。国有煤矿的收购、兼并等,由于资产的所有权人为国家,资产处分权由所有权人行使,由国资委代为行使,它是一种政府行为,但实质具有浓厚的政府干预色彩,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集体资本和私人资本投资的煤矿,其所有权人不再是国家,当所有权人无意于资源整合时,政府应对其进行引导而不应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要求其“必须”进行资源整合,否则就限期关闭,这种管理方式有悖于企业固有的经营自主权。
因此,这次煤炭资源的整合应该是政府引导下的企业的民事法律行为,企业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整合、和谁整合及整合方式等事务,资源整合作为企业的民事法律行为,必然要遵循意思自治、等价有偿等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尊重主体的自由选择权利,国家及政府不得进行不适当的干预。
三、侵权还是国家干预的问题
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在煤炭资源配置中起主导作用。在煤炭资源配置中,政府通过在一级市场上控制投放量来调节市场空间,控制市场需求,而在二级市场,采矿权的流转,政府不应过分干预,应完全交给市场,通过市场机制来实现采矿权的有序流转。
采矿权的流转是基于一定事由由权利人转移到受让人的行为,广义的采矿权流转包括矿产资源使用权的出让即采矿的初始配置,政府将矿产资源有偿出让的行为和矿产资源使用权的转让,即平等主体之间转让采矿权的行为。狭义的采矿权流转仅指采矿权的转让。
在采矿权的转让中政府的干预越少,约束越小,煤炭资源的配置越有效。政府的干预限制了采矿权的流转自由,加大了交易成本,妨碍了煤炭资源的有效配置及其利用效率。作为一种财产权利,采矿权人有权在不违背法律及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决定其流转方式、范围。国家和政府强制交易或限制交易势必会侵犯权利人的财产权利,当属不法行为,理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按照西方经济学的理论,国家干预的前提是市场失灵。当市场在资源配置中不能起基础性作用时,需要国家干预且只能是适度干预。国家干预的有效性需具备法律基础和市场基础。
在我国,国家干预的法律基础受制于政府与市场关系的不清晰,法律不能提供一个准确的行为准则,这与市场经济的法制要求相距甚远。国家干预的有效性实际上不完全依赖法律,而是依赖行政手段。在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中,市场是第一位的,政府是为市场服务,这是市场经济的共性,也是政府的社会性的体现,超越法律框架的国家干预不利于采矿权的流转机制的健康发展。
当前,我国采矿权的二级市场还没有充分培育,采矿权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流转不很顺畅,其原因在于政府的过多干预,削弱了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作用。即使市场本身有难以克服的缺点,但克服与纠正市场缺点的办法在于通过产权明晰等措施来予以完善,决不能依赖市场以外的国家干预。
在煤炭企业资源整合中,我们应排除非市场因素,“把上帝的归上帝,把恺撒的归恺撒”,让权利主体通过市场机制实现采矿权的合理、有序流转,不能借市场失灵、乱采滥挖、事故频发等理由而导致政府失灵,进行不适度的干预。国家干预应有一个合理的度,究竟采矿权的流转达到什么临界点时需要国家干预,这个临界状态问题也就是均衡问题,即市场的干预需求与政府的干预供给在量上相一致且双方之间为互动关系。
具体在煤炭资源整合中,采矿权的二级市场还不完善,市场集中度和市场份额对9万吨/年以下生产能力的煤矿来说,远没有达到垄断的程度,采矿权流转过程中的缺陷完全应该通过市场规则和权利主体的自律行为来加以弥补和纠正。换言之,目前采矿权交易市场并不存在干预需求,这时的国家干预只能使权利主体的经营风险变成政治风险,导致某些利益集团的“寻租”,不利于煤矿资源的合理配置。
四、赔偿与补偿的问题
《意见》中第十一条提到了对合法矿井的关闭补偿问题,但对具体的补偿范围和补偿标准并没有规定。这里提出赔偿与补偿的问题是基于前述问题而略述这次资源整合中权利人的救济范围及方式。损害赔偿是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而补偿则不以侵权事实和过错为基础。赔偿应贯彻全面赔偿的原则,不仅包括直接损失,同时也包括间接损失。关闭合法矿井,其直接损失包括厂房、机械设备、人员安置等费用,间接损失应根据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结合生产能力、市场状况等因素进行计算。
《意见》中提到的补偿,其实质是国家干预而对权利人的一种救济,这里的补偿与侵权责任赔偿系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它否定了侵权性,因而补偿的范围不会涵盖权利人的间接损失,且多为适当补偿,不能充分有效地弥补权利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就权利人的救济方式来说,要使受害人的权利得到救济,从而使所有受害人的损失给予赔偿,使社会正义得以体现,应突破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积极主义,通过适用集团诉讼程序,达到受害人“一人诉讼,全体受益”的效果。
五、结语
在这次煤炭企业资源整合过程中,涉及到更多的法律问题,这里仅提出以上四个问题并作粗略分析,其余问题我们也一直在关注中,拙文的意义更在于问题的提出而不在于问题的解决,不管从何种角度来关注这些问题,我们的目的只有一个----促进煤炭资源流转机制健康、有序、理性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