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1986年《矿产资源法》禁止矿业权的流转,到 1996年修正《矿产资源法》确立矿业权有偿取得和依法流转;从相继出台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到更具标志性意义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等规范性文件颁布,以竞争方式处置矿业权的市场运作得到大力推行。
由此,以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为模板,各省通过制定实施办法、条例和暂行规定等规范性文件,推进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市场化运作方式。尽管以市场为主体配置资源有着良好的初衷,如调动社会闲散资金促进资源的勘查、开发;实现国家收益最大化;促进节约资源,防止采富弃贫等,但实践中,也存在着一些需要进一步思考的难题。
由于探矿是高风险、高技术要求的活动,在探明之前,矿区内矿产资源的储量、品位并不确定,矿区价值的不可估计决定了探矿权的取得无法简单地适用集中竞价的市场运作方式,否则将会陷入两种困境:一是国家在出让探矿权过程中遭遇风险。投资者基于对政府信用的依赖,存在拍卖、招标中的盲目性。由于矿产品价格高涨导致人们非理性投资,当投资者以高额的投入取得探矿权时,发现矿产品的储量和品位并未达到预想的标准,再加之他们欠缺探矿风险意识,遂对所造成的损失要求国家赔偿。而国家出让探矿权时对矿区矿产品储量的掌握以及基础地质工作所达到程度的了解,基本上通过汇交的地质资料获取,而地质资料本身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却存在过多的无法为国家控制的人为因素。投资人赔偿诉求使得国家处于被动和尴尬的境地。
实践中,有些地区针对这类问题采取了一些积极措施。例如,在推行探矿权竞价出让制度时,四川省攀枝花市规定:探矿不达到一定的程度不予出让;对开采后又收回的矿权,将探矿权、采矿权捆绑拍卖;引入风险提示,通过公告、新闻发布会、说明会,甚至在资料准备、合同中进行风险提示;聘请法律顾问并咨询相关专家,通过法律手段解决纠纷。二是探矿权竞价拍卖抬高了探矿权取得的资金门槛,而忽略了资质要求。竞价出让中出价最高者往往成为探矿权人。这种最高价标准突出了资源配置中的市场作用,但忽略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要求。大量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地勘单位虽然具有专业、技术、人员等方面的竞争优势,但由于历史和体制的原因,在资金竞争上不敌,在拍卖中难以获胜。而实践中,部分竞价最高者的目的是通过转让、投机获利,因此对矿区经营和矿山环境保护都不利。
对此,在推行探矿权竞价出让制度中,宜确立探矿权取得资质优先原则,降低资金门槛,提高资质要求,对探矿权申请人进行资质审查,并要求探矿权的最低投入。基于此,在三种市场竞争方式中,招标是最适宜的选择。
同时,《矿产资源法》明确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旨在确保探矿权人权益的实现,避免因高风险和高投入所造成的探矿滞后。由于立法与实践中问题的存在,这种优先权有名无实。
首先,对优先的理解存在歧义。由于立法对优先权概念界定缺漏,在实践中所理解的优先,是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所谓同等条件主要指的是
价格条件。在有偿出让中,当探矿权人报价不能最高时,探矿权人取得采矿权之优先权被剥夺。
其次,优先权概念的提出是有历史原因的。在我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一度由国家投资进行,地勘单位、国有企业国家所有的性质更意味着矿业权人享有矿业权等同于国家所有。在这种背景下,赋予探矿权人优先取得采矿权,可激励探矿权人探矿的投入。然而当探矿权由行政审批转为有偿取得,以竞价出让取得探矿权后,探矿权人在探明矿产品储量后取得采矿权是其探矿权权利的应有之意,不存在优先与否的问题。
因此,笔者建议,在推行探矿权竞价出让制度中,保障探矿权人的权益,需要区分以下几种情形:若是国家投入勘探的矿区,尽管地勘单位进行了探矿,探矿权人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运作方式取得采矿权;若地勘单位本身就是探矿的投资主体,探矿权人探明矿产资源后可以自主取得采矿权,国家重要规划区内的探矿权除外。因此,只要是探矿权人自己投资探明的矿区,探矿权人既可以自己登记取得采矿权,也可以将探矿权在二级市场中自由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