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行政执法事项及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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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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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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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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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及公布主体、公布文号、公布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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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条款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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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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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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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无证勘查、越界勘查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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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0号,施行日期:1998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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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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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施行日期:200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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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无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采取拆除其生产设备或设施的行政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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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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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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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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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同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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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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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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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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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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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同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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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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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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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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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按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或者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但未按期施工或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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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同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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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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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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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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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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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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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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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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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同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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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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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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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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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按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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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同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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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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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同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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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期缴纳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是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的,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禁止销售其矿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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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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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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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内采矿、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擅自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矿区范围内采矿、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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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施行日期:1986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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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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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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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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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2号,施行日期:1994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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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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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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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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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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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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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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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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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1号,施行日期:1998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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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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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同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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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无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采取拆除其生产设备或设施的行政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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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开采矿产资源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采取破坏性开采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比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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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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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上列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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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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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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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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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同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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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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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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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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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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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同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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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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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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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同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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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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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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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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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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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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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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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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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2号,施行日期:1998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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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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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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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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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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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抵押采矿权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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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同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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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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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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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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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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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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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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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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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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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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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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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同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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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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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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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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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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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同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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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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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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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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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按期限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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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同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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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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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同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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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期缴纳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的,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禁止销售其矿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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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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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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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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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同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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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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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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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采取破坏性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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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同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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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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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同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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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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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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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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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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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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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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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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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同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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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无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采取拆除其生产设备或设施的行政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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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进行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开采矿产资源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采取破坏性开采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比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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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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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上列违法行为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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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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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采取伪报方式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或未按规定提交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所需资料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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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0号,施行日期:1994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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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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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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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分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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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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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施行日期:1994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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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纳费人以及扣缴义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收主管部门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加收滞纳金、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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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征收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补偿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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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少缴补偿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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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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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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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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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达不到设计要求或者采取地下开采方式采矿不按规定绘图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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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同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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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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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在规定期限内仍达不到设计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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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采取地下开采方式采矿不按规定绘制井上、井下对照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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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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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按规定申报登记矿产资源储量、不按规定汇交地质资料、不按规定填报矿产资源储量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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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同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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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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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探矿权人未按规定申报登记矿产资源储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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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探矿权人未按规定汇交地质勘查成果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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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采矿权人未按规定填报年度基层矿产资源储量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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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资料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9号,施行日期:2002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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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自发布通报之日起至逾期未汇交的资料全部汇交之日止,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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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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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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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同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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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销毁地质资料,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通知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其取消承担该地质工作项目的资格,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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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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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灾害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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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同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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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灾害的,责令期限期恢复或治理,可并处3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治理或未按要求治理的,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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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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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使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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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施行日期:2004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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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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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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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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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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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单位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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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同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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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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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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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及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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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同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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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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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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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开发矿产资源或者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未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或降低工程质量的、无资质或超越资质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的、以其他单位名义或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业务等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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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同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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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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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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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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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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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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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施行日期:2007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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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尚不够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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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制定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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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超越其资质等级或者无资质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制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其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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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制定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其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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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出具虚假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尚不够成犯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其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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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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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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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施、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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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同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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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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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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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标志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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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同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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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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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同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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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尚不够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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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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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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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同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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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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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尚不够成犯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启用该采矿权人缴存的保证金组织治理,可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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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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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要求报送矿山地质环境状况报告、采掘古生物化石档案、馆藏古生物化石档案及安全制度、运送重要古生物化石出省备案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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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同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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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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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报送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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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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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地质遗迹保护区进行损害地质遗迹活动的、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的、不按专家评审通过的方案采掘古生物化石的、买卖重要古生物化石及不提交科研副本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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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同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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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 违反本条例地质遗迹保护规定,尚不够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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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地质遗迹损坏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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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或者不按照专家评审通过的方案进行采掘的,没收采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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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买卖重要古生物化石的,没收违法所得及非法经营的古生物化石,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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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提交科研副本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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